论我国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构建
【摘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后,探索建立与行*区划相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受到社会公众广泛热议。本文在司法管辖区制度概述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现行司法区划分存在的问题及危害,提出构建我国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意义及制度设计的几点构想。自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公布以来,探索建立司法管辖区制度受到社会公众广泛热议,该《决定》提出:“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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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司法 管辖区 制度 构建
一、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概述
(1)司法管辖区制度的定义。司法管辖区制度是指一国根据自身实际状况,除最高司法机关以外将不同行*区域的法律事务交由特定司法机构处理的制度。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核心是不按行*区划设立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以避免行*干扰司法。
(2)司法管辖区制度的特征。司法管辖区制度具有如下特征:其一,分离性。司法管辖区并不与行*区划相对应设置,它摆脱行*区划限制,人为地将行*区划加以分割,划分出司法机关特定的活动区域;其二,自主性。司法管辖区具有相对独立自由的工作空间,它和行*权不交叉重合;其三,地方性。司法管辖区制度专为地方司法机构而设,不涉及中央司法机关。
二、中国现行司法区划分存在的问题及危害
我国现行司法区划分的最根本问题在于法制化程度不高,其突出表现就是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区划分制度。不过这并不表明我国不存在司法区划分制度。相反,我国宪法和法律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司法区划分权是有关机关的“默示权力”。现行司法区划分现状对司法权运作造成的危害体现在:
(1)加重了司法权对**权力的依附。在“*管司法”的*法权力配置格局下,作为“最不危险部门”的司法机关在权力体系中本身已被边缘化。而绝大多数司法区与行*区完全重合的司法区划分现状,则进一步加重了司法权对**权力的依附。
(2)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性。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都无法接受中央性司法机关的审查,司法权运作主要是一种地方化实践。这不利于单一制国家内法律的统一实施,容易让“地方法院”变成“地方性法院”。
(3)无法保障司法中立。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统一的全国市场已经十分成熟,跨行*区域案件的数量与日俱增。而根据我国目前典型的地区管辖原则,这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利于司法权的中立运转,进而不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4)无力平衡案件负担。近年来,司法机关“人案矛盾”成了一个亟须解决的重大问题。不过仔细观察就会发现,各地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数量分布高度不均衡。没有合理划分司法区是导致案件数量在法院之间、司法区之间分布极不均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意义
(1)实现司法公正权威,获得民众信任。一个国家司法权是否权威,能否取得民众信任的标准在于,当一个普通民众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是否愿意或者说其是否首先考虑到的是通过诉诸司法渠道来维护自身的权利。目前我国存在一些热衷于通过上访等形式来实现个案正义的现象,这其中的不少案件是普通民众和地方*府之间发生了纠纷,地方*府进行屏蔽和干扰,造成司法不公,在司法渠道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诉诸于上级行*官员的批示来实现正义。若建立司法管辖区制度便能规避这种现象,使其权利得到维护。
(2)实现司法的独立性,真正实现依法治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司法的独立性,但事实上,这一条文在我国法治实践中却难于实现。法治国家建设的目标 是为了实现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此,司法运作必须独立公正。司法管辖区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方行*权对司法权的干扰,真正实现司法独立,进而实现依法治国。
(3)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构建新型中央地方良性互动关系。构建司法管辖区制度,将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方行*权对司法权的干扰,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统一国家司法权。只有在司法权统一的前提下,才不会再现不同地方法院在地方行*权干扰下实行不同法律适用标准的局面,才能重新建构一种地方司法权与中央司法权良性互动的新局面。
四、司法管辖区制度的构建
(1)改革法院设置体系。为了克服司法地方化现象,必须改变局面,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司法管辖区。一切以实际需要为原则,根据人口及纠纷的数量、交通和通讯状况来划分司法管辖区,形成跨省、市、县的司法体系。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的情况都不相同,按照各地区的实际情况来重新划分司法辖区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节约司法成本。
(2)司法机关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司法经费由国家财*保障。我国现行各级法院的财*经费都是由地方*府控制的,这就必然会导致法院在案件审理时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出现。要避免这一现象就必须实现司法经费由中央计划单列,由最高人民法院独立编制全国各级法院的经费,交由国务院,最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分配给各级法院。只有在经费问题上彻底摆脱对地方*府的依赖,才可能消除地方*府对法院案件审理的影响,实现法官独立判案和司法公正。
(3)建立全新的法官任免与监督机制。在这一体制构建上,应通过将法官的任免权收归司法系统内部,监督权由地方权力机关掌握,以此杜绝地方行*权的干涉。上级法院任免下级法院的领导人员、法官,同级人大及常委负责监督。这样既可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促进司法独立公正,又能将法官任免权收归司法系统,促进国家法制的统一。
(4)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如果我国也实行法官任免终身制的话,法官就不会畏惧地方*府及其领导人,敢于违背他们的指示,而只忠于法律。另外,司法豁免原则也是实现法官独立的一个重要原则。在这一原则下,法官在他们的司法责任范围内的行为完全免除民事责任。最后,还应该提高法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实行符合我国国情的薪资体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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